矿山安全生产法之矿山安全条例
来源:  作者:  时间:2008-07-18  字体:[大][中][小]

矿山安全生产法之矿山安全条例

 

    【章名】 第一章 总 则


   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,坚持安全第一,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,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,特制定本条例.


    第二条 一切矿山企业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,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.


   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.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,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,在计划、布置、检查、总结、评比生产的时候,同时计划、布置、检查、总结、评比安全工作.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,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,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.


    第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,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.


   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,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.


    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,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,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.


   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,搞好技术培训.


    对于瓦斯检查员、爆破工、信号工、把钩工、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,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训练,经过考试合格后,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.


    第八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、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.


   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,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,并不得挪用.


    第九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:


    一、遵守本条例,监督本条例的执行;

    二、遵守劳动纪律,执行安全规程;

    三、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,提出合理化建议,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;

    四、及时反映、处理危险情况,积极抢救事故;

    五、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,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;

    六、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,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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